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民申字第126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乐高公司。
法定代表人:彼得·托斯隆德·克贾尔,该公司副总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俞建扬,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林。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小白龙动漫玩具实业有限公司(原名广东小白龙玩具德国虫草鹿鞭王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振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泰祥,广东祥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华远西单购物中心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锦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立华,该公司职员。
再审申请人乐高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广东小白龙动漫玩具实业有限公司(简称小白龙动漫公司)、北京华远西单购物中心有限公司(简称西单购物中心)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高民终字第24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被申请人小白龙动漫公司提交意见称:乐高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其主要理由为:(一)乐高公司主张涉案玩具积木块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乐高公司混淆了设计结果与作品之间的关系,把设计结果等同于作品。实践中,设计、创造产生的可能是美术作品,也可能是工业产品,受工业产权法律的保护。在本案及关联案件涉及的57件积木块中,41件是单纯的积木连接件,无法表现任何形体,其余16件可以表现生活中的某一物体,但都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每件积木块都无法表达一个独立的、具有审美意义的创意。(二)乐高公司关于本案判决及其系列案件的认定与之前生效判决相违背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涉案的57件积木块与之前生效判决所保护的积木块不同。乐高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积木块是美术作品,而之前主张的是实用艺术品,两者适用的法律规范不同。美术作品的判断标准可以随不同时期人们的认识标准而不同。可见,乐高公司主张本案判决与之前生效判决相违背没有事实依据。(三)本案判决较好地平衡了著作权保护与维护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
被申请人西单购物中心答辩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虫草鹿王鞭律正确,请求驳回乐高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审查查明:英特莱格公司曾于1999年以可高(天津)玩具有限公司、北京市复兴商业城为被告,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侵害实用艺术作品著作权诉讼。英特莱格公司在该案中主张,乐高玩具积木块作为实用艺术品应受到我国著作权法保护,其拥有乐高玩具积木块作为实用艺术品的著作权。可高(天津)玩具有限公司生产、北京市复兴商业城销售的塑料玩具系列侵害了英特莱格公司53种乐高玩具积木块的实用艺术品著作权。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英特莱格公司主张实用艺术品的涉案53种乐高玩具积木块可以分为三类:不具有独创性和艺术性的玩具积木块共3种,虽具有独创性和艺术性但被诉侵权产品与之相比不构成实质性相似的玩具积木块共17种,具有独创性和艺术性且被诉侵权产品与之相比构成实质性相似的玩具积木块共33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上述认定予以维持。
本案一、二审过程中,乐高公司并未提交涉案玩具积木块的著作权登记证书。
本院认为,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于2007年,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修正)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02年施行)的规定。根据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涉案玩具积木块是否可以作为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美术作品而受到保护;二审判决关于涉案玩具积木块不构成美术作品的认定是否与在先判决相冲突。
(一)涉案玩具积木块是否可以作为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美术作品而受到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02年施行)第四条第八项的规定,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具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独创性和可复制性是作品的两个基本属性,各方当事人对于本案请求保护客体的可复制性问题并无争议,故核心问题在于虫草鹿鞭王效果涉案玩具积木块能否满足著作权法对美术作品的独创性要求。作品的独创性是指作品由作者独立完成并表现了作者独特的个性和思想。独创性是一个需要根据具体事实加以判断的问题,不存在适用于所有作品的统一标准。实际上,不同种类作品对独创性的要求不尽相同。对于美术作品而言,其独创性要求体现作者在美学领域的独特创造力和观念。因此,对于那些既有欣赏价值又有实用价值的客体而言,其是否可以作为美术作品保护取决于作者在美学方面付出的智力劳动所体现的独特个性和创造力,那些不属于美学领域的智力劳动则与独创性无关。
具体到本案而言,涉案积木块为带有圆形凸起方块、柱形及弓形的组合图形。本院认为,根据乐高公司在原审程序中提交的产品设计图纸等证据,可以证明涉案玩具积木块由乐高公司独立完成,并为此付出了一定的劳动和资金。但如前所述,独立完成和付出劳动本身并不是某项客体获得著作权法保护的充分条件。从涉案玩具积木块的表现形式看,其方块、柱形及弓形均为日常生活中的常用图形,此外,其作为组合积木中的一块,其相应凸凹安排主要系为实现其拼插及连接功能,受到其所要实现的实用功能所限,难以体现作者的独立构思和选择,缺乏著作权法对独创性的基本要求。据此,涉案玩具积木块不符合著作权法关于美术作品的独创性要求,二审判决的认定并无不当。乐高公司关于二审法院否定涉案乐高玩具积木块具有独创性缺乏依据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二审判决关于涉案玩具积木块不构成美术作品的认定是否与在先判决相冲突
乐高公司主张,二审法院对涉案玩具积木块的独创性判断标准与在先生效判决相冲突。对此分析如下:第一,独创性必须根据具体事实加以判断,不存在适用于所有作品的统一标准。第二,涉案玩具积木块与在先生效判决中所涉及的积木块的表现形式差异较大,在先生效判决基于个案事实所作出的认定与本案中作品独创性的判断并不矛盾。乐高公司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乐高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和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乐高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 闯
审 判 员 王艳芳
代理审判员 朱 理
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海珠